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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节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力。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善意取得制度

1、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即是法律行为。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分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则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主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
(5)物已交付。
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若无尚未交付,则交易尚未完成,此时选择保护真权利人,对于交易安全的损害尚可控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转让人基于与真权利人的保管合同为之保管标的物,转让人作为承租人承租真权利人之物等;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遗失物、盗窃物。
2.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
(2)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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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权利人与让与人 |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侵权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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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权利人与受让人 |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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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人与受让人 |
受让人承担向让与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
3.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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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 |
占有委托物(基于合同、共有关系等而占有) |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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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脱离物(遗失物、盗窃物等) |
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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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 |
(1)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只登记在一人名下 |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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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 |
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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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权 |
如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
适用 |
三、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动产所有权有若干特殊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添附等。
(一)先占
所谓先占,就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二)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解释】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三)发现埋藏物
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
(四)添附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原物经过添附合而成新物,所有权仍为一个,因而需要确定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
1.附合
(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如钢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钢筋所有权。
(2)动产附合于动产。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须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前者如各出木版成箱,箱的所有权由各木板所有权人共有;后者如油漆漆于他人之木板,木板是主物,故由原木板所有权人单独取得油漆之后的木板所有权。
2.混合
所有权不属同一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称混合。关于混合,确定所有权时,准用动产附合之规则。
3.加工
在他人之动产上进行改造或者劳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实,称加工。例如,将他人木板加工为板凳,另外,诸如书写、素描、绘画、印刷、雕刻或其他于物之表面的类似劳作行为,亦属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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