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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老师解析:新收入准则下买方信贷销售模式的会计处理分析(一)
      2017-09-14 10:21:29         
[摘要]大神分析新收入准则,王建军老师会带你全面解析新收入准则下买方信贷销售模式的会计处理分析,本篇为第一篇。

  一、买方信贷

  买方信贷一般是指由出口商国家的银行向进口商或进口商国家的银行提供的信贷,目的是促进出口国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出口。

  目前,我国国内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分为两种,一种是用于支持本国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而提供的贷款,这种贷款习惯上称之为进口买方信贷;另一种是为支持本国产品的出口而提供的贷款,这种贷款称之为出口买方信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概念是站在金融机构角度进行的解释,而本文所述的买方信贷销售模式,特指采购方作为贷款主体向金融机构借款并向销售方支付货款,销售方为客户用于支付货款的借款提供担保,或者销售方承诺在采购方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时回购已销售产品的一种销售模式。另外,会计处理意义上的买方信贷销售模式并不仅限于跨国交易。

  比较常见的买方信贷销售模式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经营惯例为商品房购买人提供贷款担保。担保类型一般分为阶段性担保和全程担保。阶段性担保的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商品房购买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证》办出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并交银行执管之日止;全程担保的担保期限从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某一时点止。

  另外一种比较常见的买方信贷销售,就是销售方不对采购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者仅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属于非主要增信措施),而是承诺在采购方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时回购已销售的产品,以此来对采购方的信贷提供增信措施。如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430)2017年4月25日发布《关于公司开展买方信贷融资销售业务的公告》,公告中对于开展的买方信贷销售模式描述如下:“用户本次购买公司70,000空分设备(以下简称“7万空分”),需向公司支付该合同总额19,500万元中的40%(即7,800万元),其余的60%合同款(即11,700万元),中信银行将自行评估用户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用户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如符合中信银行的要求,则中信银行与用户签订《抵押合同》,用户以7万空分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申请获得贷款11,700万元,银行向用户发放的该笔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向我公司支付7万空分的货款。同时,中信银行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与用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如果用户未能按约清偿中信银行贷款本息,则中信银行有权要求公司按照用户未清偿本息的金额来收购该套被抵押的7万空分,作为抵偿用户所欠贷款本息,7万空分的所有权归公司。”

  生产大型机电产品、机械产品、船舶、通讯设备的厂家,采取买方信贷销售模式通常都是以扩大销售,提高市场占有率为目的。

新收入准则.jpg

  二、买方信贷销售模式——销售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会计处理分析

  案例1:

  B公司向A公司购买某大型机械产品,合同约定首付款为合同总额19,500万元中的40%(即7,800万元),同时,B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1,700万元,该借款专项用于向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额的60%)。银行将自行评估B公司资信情况和偿债能力,判断B公司是否具备开展买方信贷业务的条件,如符合银行的要求,银行才会发放贷款。同时,A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向银行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且,A公司需向银行提供不低于B公司贷款余额50%的货币资金质押担保。

  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A公司仓库,采用B公司自提的方式。

  A公司的会计处理分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第五条的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也就是说,在不同时满足新收入准则第五条所述的五项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是不能在B公司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的。

  对比新旧收入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以下简称旧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作为一项“收入确认条件”。但在新收入准则中,“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是作为一项“应用收入确认模型后续步骤的条件”。

  就本案例来说,与一般商品买卖合同不同的是,A公司对B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专项用于向A公司支付合同对价)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此事项与新收入准则第五条中“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相关。具体分析如下:

  (1)在B公司获得银行借款后,A公司将会收到B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因此单从A、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进行评价,很容易判断“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2)但是,综合考虑A公司、B公司及银行三方之间的合同,A公司需要评价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与上述已取得的合同对价对冲的可能性。此时,相当于A、B 公司签订的是分期收款销售合同,首付款40%,后续B公司再向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相当于贷款合同的同类条件)。虽然新收入准则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将三方的合同作为“一揽子协议”处理,但是考虑到实质重于形式和稳健性原则的要求,A公司在进行分析时,应当对此情况予以考虑。

  进一步来说,如果B公司没有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从而使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进而造成A公司经济利益的流出,与A公司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时B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结果是一致的。换句话说,此时对“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的分析,与A公司采用分期收取销售商品时对这一条件的分析过程和结论应当是一致的,即A公司面临的都是B公司的违约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

  因此,根据新收入准则,A公司应当在合同开始时评估其是否很可能收到合同对价,此时需要判断B公司在到期时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能力和意图。需要关注的是,A公司对B公司意图的评估需要考虑所有的事实和情况,包括B公司过往履约的实际情况。

  如果判断B公司具有在到期时支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图,即可以得出“A公司很可能取得其有权获得的对价”的结论,假设同时符合新收入准则第五条其他四项条件,则A公司需要应用收入确认模型中的剩余步骤,进行收入的确认。

  如果判断B公司不具有在到期时支付贷款本息的能力或意图,即不能得出“A公司很可能取得其有权获得的对价”的结论,则A公司不需要应用收入确认模型中的剩余步骤,而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六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2.提供担保的会计处理分析

  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会计处理主要涉及或有负债的披露及预计负债的确认和计量。

  对于A公司来讲,由于其为B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属于一项或有事项,形成会计上的或有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但应当予以披露,披露的内容:①或有负债的种类及其形成原因,包括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②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③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无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四条的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因此,如果A公司为B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或有事项符合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A公司应当确认一项预计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五条规定,预计负债应当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确定最佳估计数时,应当综合考虑与或有事项有关的风险、不确定性和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七条规定,企业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有确凿证据表明该账面价值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最佳估计数的,应当按照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同时,该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对预计负债的披露要求。

  3.提供的货币资金质押的会计处理分析

  根据合同约定, A公司需向银行提供不低于B公司贷款余额50%的货币资金质押担保。

  (1)对于A公司提供的货币资金质押担保,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受限情况。

  (2)A公司用于担保的货币资金不可以随时用于支付,只有在担保到期日后才可以随时用于支付,通常不属于现金流量表中“现金”的范畴。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三)》中提出如下意见:对于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是否应从“现金”中扣除,建议按以下原则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后3个月内可以用于支付的,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不从“现金”中扣除。反之,在资产负债表日后3个月内不可以用于支付的,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应从“现金”中扣除。

  因此,对于A公司用于担保的货币资金,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如果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已经扣除了受限部分,则在现金流量表的正表中,应当将受限制的货币资金的本期增加数作为现金流出列报。具体作为哪个现金流出项目,要取决于相关的保证金等限制用途的货币资金的性质和目的。

  本案例,由于A公司提供货币资金质押担保,因此可以合理确定如果出现B公司违约,这部分货币资金很可能直接用于履行担保责任,而不会返还给A公司。因此,一般将其列式为“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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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北京的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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