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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名侦探”: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判?(二)
      2018-03-05 11:24:14         
[摘要](一)该案于2018年2月5日如期开庭审理,未当庭宣判。2018年3月1日,公司收到法院案号分别为(2017)新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三、诉讼进展情况

  (一)该案于2018年2月5日如期开庭审理,未当庭宣判。2018年3月1日,公司收到法院案号分别为(2017)新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1、案号为(2017)新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15年1月21日由准油股份公司盖章、时任准油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单方出具《担保函》是否有效,效力确认后如何处理。

  准油股份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注册资本 239177378 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违反上述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准油股份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有严格程序规定,公司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准油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向沪新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准油股份作为上市公司,具有开放性,其公司章程、董事、股东情况均依法对外进行了披露,沪新小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事金融行业,更具风险意识,应当知晓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为保障交易安全应当对担保人准油股份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具有审查义务,且准油股份公司又为沪新小贷公司股东,对沪新小贷公司章程内容应该是明知的。沪新小贷公司在未对准油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审查情况下,即接受并认可担保函效力,是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准油股份在《担保函》中承诺对天全企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向沪新小贷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事后也未得到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追认,沪新小贷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担保行为有效。’的规定,准油股份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秦勇的该代表行为,对沪新小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导致担保函无效的原因在于准油股份公司对内部公章及相关人员管理不善,沪新小贷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准油股份公司与沪新小贷公司均有过错,应由担保人准油股份公司对债务人天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准油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天全企业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向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 26046666.66 元不能清偿部分及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时止)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2500.57 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77500.57 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88750.29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88750.2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北京的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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