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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会考试《经济法》知识点23:留置权
      2016-08-01 11:32:17     来源:北京注协培训网         
[摘要]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经济法》科目核心考点:留置权。【注册会计师考点聚焦】是北京注协培训网专业团队为参与2016年度注册会计师各科目考试的考生准备的备考大餐,小编将每天为考生整理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每门一篇,每日6篇。

2016注会考试重点考点聚焦

  【知识点】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成立

  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三)1.留置担保的范围:

担保范围

内容

债权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物范围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通知义务:

  (1)有约定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2个月,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2)未约定宽限期:①主债权届满后,确定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应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②债权人未按上述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而直接变价处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3.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等级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3)同一财产上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总结】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4.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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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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