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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重点47: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2015-08-12 09:58:58     作者:北京注协培训网 漾漾         
[摘要]【注册会计师考点聚焦】是北京注协培训网专业团队为参与2015年度注册会计师各科目考试的考生准备的备考大餐,小编将每天为考生整理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每门一篇,一共6篇。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经济法》科目核心考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一)破产撤销权

提出者

(1)破产法:管理人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即可撤销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被告为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法:债权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撤销情形

(1)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有以下情节: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有担保不可撤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必要的不可撤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恶意可以撤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有以下情节之一:

A.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设置用益物权也应包括在内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
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E.放弃债权

起算点

一般情况

破产受理之日

行政清理转入破产

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强制清算转入破产

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二)破产无效行为

范围

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处理

管理人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提点】该知识点没有什么条件可讲,绝对是重点,但却不是难点,考生利用归纳进行高效复习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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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柴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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