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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种类
(一)物的概念
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了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物权法上的物具有自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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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体性 |
权利、行为、智慧成果(包括电脑程序)等均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利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律规定可成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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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支配性 |
太阳、月亮、星星(不为人力所支配);汽车尾气(不为人所需)不是物权法上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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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格性 |
1.人不能成为物权客体,包括人身体内的血液等。 |
(二)物的种类
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一)物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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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 |
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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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权:无需第三人协助 |
请求权: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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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一物之上一项所有权 |
兼容性:一物之上成立双重买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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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权(对世权) |
相对权(对人权) |
(二)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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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种类 |
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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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物权和他物权 |
所有权即自物权(亦称完全物权),系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他物权(亦称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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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
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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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
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原则上亦以不动产为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质权与留置权则只能以动产为客体,不得设于不动产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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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称独立物权;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 |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物权。如我国的担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就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每一行为只能处分一物。
(三)物权公示原则
1.通过交付转移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转移;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转移。根据公示对于物权转移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物权转移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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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生效主义 |
登记生效 |
不动产所有权 |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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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 |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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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 |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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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 |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特例: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有凭证交付设立,无凭证登记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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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生效 |
(一般)动产所有权 |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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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 |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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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对抗 主义 |
土地承包经营权 |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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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 |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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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 |
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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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 |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物权推定效力
我国仅在不动产登记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此项效力。《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3.公信效力
如果采用公示生效主义立场,法定公示方式为权利变动与享有的法律表征,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因而,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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