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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册会计师考试预习要点《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2016-02-02 10:47:34     来源:北京注协培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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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种类

  (一)物的概念

  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了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物权法上的物具有自身的特点:

有体性

权利、行为、智慧成果(包括电脑程序)等均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利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律规定可成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

可支配性

太阳、月亮、星星(不为人力所支配);汽车尾气(不为人所需)不是物权法上的物。

非人格性

1.人不能成为物权客体,包括人身体内的血液等。
2.尸体、捐献器官、假牙义肢是物权法上的物。

  (二)物的种类

  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

债权

支配权:无需第三人协助

请求权: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

排他性:一物之上一项所有权

兼容性:一物之上成立双重买卖

绝对权(对世权)

相对权(对人权)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种类

概念

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即自物权(亦称完全物权),系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他物权(亦称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原则上亦以不动产为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质权与留置权则只能以动产为客体,不得设于不动产之上。

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称独立物权;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物权。如我国的担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就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每一行为只能处分一物。

  (三)物权公示原则

  1.通过交付转移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转移;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转移。根据公示对于物权转移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物权转移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场。

公示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

不动产所有权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不动产抵押权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权利质押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特例: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有凭证交付设立,无凭证登记设立)。

交付生效

(一般)动产所有权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质权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公示对抗

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宅基地使用权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地役权

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物权推定效力

  我国仅在不动产登记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此项效力。《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3.公信效力

  如果采用公示生效主义立场,法定公示方式为权利变动与享有的法律表征,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因而,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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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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