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益所有人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税收待遇时,缔约
国居民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受益所有人的有关规定如下: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遵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
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
导管公司 |
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
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
|
①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
|
②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
|
③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
|
④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
|
⑤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
|
⑥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
|
⑦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