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
2017年10月1日主体与客户订立了一项合同,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产品A、B和C。主体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A商品、B产品、C产品的单独售价分别400元、250元、750元。主体经常单独出售三项产品,另外,主体也经常以600元的价格将产品B和产品C一同出售。
主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11月、12月分别向客户转让了产品A、产品B、产品C。
会计处理
第一步,识别客户合同:略
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履约义务:转让产品A、产品B、产品C
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合同开始时)1000元
第四步,分摊交易价格
新收入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根据合同分析,该合同包含针对整项交易的折扣400元(1400-1000),如按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交易价格,这一折扣将按比例分摊至全部三项履约义务。但是,由于主体定期以600元的价格将产品B和C一同出售,且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产品A,因此主体有证据证明应当将全部折扣400元分摊至转让产品B和C的履约义务。
合同要求主体在不同时点转移对产品B和C的控制,则合同折扣400的分摊金额应按单独售价分摊至转让产品B(单独售价为250元)和产品C(单独售价为750元)的承诺。
最终分摊结果如下:
但是,税收上认可的各产品的交易价格很可能是:
第五步,在主体履行履约义务时(或履约过程中)确认收入
1.2017年10月,客户获得了产品A的控制权,当月确认收入400元。
税会差异可能出现:本月会计上确认产品A收入400元,但增值税应税收入可能认可286元。
2.2017年11月,客户获得了产品B的控制权,当月确认收入150元。
税会差异可能出现:本月会计上确认产品B收入150元,但增值税应税收入可能认可179元。
3.2017年12月,客户获得了产品B的控制权,当月确认收入450元。
税会差异可能出现:本月会计上确认产品B收入450元,但增值税应税收入可能认可535元。
其实,税法上并没有关于上述销售折扣如何分摊的具体规定,一般常规均认可按各产品公允售价的相对比例对总价款进行分摊。但是在会计准则明确可以(或应当)定向分摊折扣的情况下,税收上是否可以顺势而为,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所以,对于有些情况,还请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好。
譬如本例合同条款修改如下:
2017年10月1日主体与客户订立了一项合同,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产品A、B和C。合同约定,产品A的销售价格为400元,产品B和产品C的销售价格合计为600元。主体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A商品、B产品、C产品的单独售价分别400元、250元、750元。主体经常单独出售三项产品,另外,主体也经常以600元的价格将产品B和产品C一同出售。
如果合同如此约定,则是否存在税会差异的争论很可能不会出现。
实际上,就是因为在会计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分析得出了“这项合同折扣应当归属于产品B和产品C的承诺”这一结论,所以才会发生定向分摊折扣的会计处理(请注意: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合同折扣的归属)。
再次修改本案例合同条款如下:
2017年10月1日主体与客户订立了一项合同,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产品A、B和C。合同约定,产品A的销售价格为600元,产品B和产品C的销售价格合计为400元。主体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A商品、B产品、C产品的单独售价分别400元、250元、750元。主体经常单独出售三项产品,另外,主体也经常以600元的价格将产品B和产品C一同出售。
请再次理解“会计处理按经济实质而不是单纯依靠法律形式”的涵义,然后对上述修改后的案例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进行思考,并考虑是否存在税会差异和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