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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注会经济法真题及答案(案例分析题)
      2019-06-19 14:12:59         
[摘要]注会真题是考生辅导资料中第一大法宝,通过真题除了可以知道注会考试题型以外,还能总结出历年考试命题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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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案例分析题(本题型共4小题55分。其中一道小题可以选用中文或英文解答,请仔细阅读答题要求。如使用英文解答,须全部使用英文,答题正确的,增加5分。本题型最高得分为60分。)

  1.(本小题10分。)2017年9月以来,债务人A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同年10月23日,债权人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所欠B公司债务有C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且C公司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破产申请。

  2017年11月2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案件。在选择管理人时,D会计师事务所和E律师事务所参与投标,其中D会计师事务所曾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担任A公司财务顾问,E律师事务所曾于2014年度担任B公司法律顾问。清理债务人财产时,管理人发现,A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起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截至2017年年底,A公司董事仍正常领取工资,但未领取2016、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确定破产债权时,管理人对A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当列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等列出清单,进行公示。A公司职工对清单记载的所欠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但管理人既未更正,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破产宣告前,由于A公司的一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大幅上升,公司资产价值整体超过负债总数。因此,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对破产申请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D会计师事务所和E律师事务所,谁不得担任本案破产管理人?并说明理由。

  (3)对于A公司董事领取的2017年9月以后的工资,管理人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4)A公司职工对管理人列出的职工债权清单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后,管理人未予更正,对此,有何法律救济途径?

  (5)对于A公司基于公司资产价值整体超过负债总数这一情况提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并说明理由。

  答案:

  (1)A公司对破产申请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为依据。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300页。

  (2)E律师事务所不得担任本案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中介机构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本案管理人。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313-314页。

  (3)对于A公司董事领取的2017年9月以后的工资,管理人应当追回。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318页。

  (4)职工对清单记载提出异议并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329页。

  (5)对A公司提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和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307页。

  2.(本小题10分,可以选用中文或英文解答,如使用英文解答,须全部使用英文答题正确的,增加5分,最高得分为15分。)2018年3月5日,A公司为支付货款,向B公司签发一张200万元的银行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4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署承兑协议后,作为承兑人在票面上签章。后该承兑协议因重大误解而被人民法院撤销。

  B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C公司,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C公司的名称。C公司欠D公司一笔应付账款,遂直接将D公司记载为B公司的被背书人,并将汇票交给D公司。

  6月5日,D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将其负责保管的该汇票盗出,并伪造D公司相关签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与其相互串通的E公司。

  7月5日,E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用于支付货款。F公司知道E公司获得该汇票的详情,但仍予接受。F公司随即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G公司,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G公司对李某的行为及E公司、F公司获取该汇票的经过均不知情。

  9月4日,G公司持该汇票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承兑协议已被撤销为由拒付。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银行拒绝向G公司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F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3)G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4)G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银行拒绝向G公司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或答:汇票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381、391页。

  (2)F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此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369页。

  (3)G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F公司进行背书时虽然不是票据权利人,但是G公司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可以取得票据权利。(或答:C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369-371页。

  (4)G公司无权向C公司追索。由于C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因此不是票据义务人,不承担票据债务/责任。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363-364页。

  3.(本题共17分。)2015年4月,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写字楼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000万元,工期1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先行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剩余2000元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2015年5月,乙公司从丙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塔吊一台。双方约定:租金共计48万元,从当年6月开始,按月分12期支付,每期4万元。双方未就乙公司拖欠租金时如何处理以及塔吊在租赁期满后的归属作出约定。

  2015年8月,因遭受强台风袭击,塔吊损坏。乙公司为修复塔吊花去维修费3万元。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维修费,丙公司拒绝。为此,乙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租金。

  2016年1月,丙公司通知乙公司:由于欠交4个月租金,乙公司须在2016年2月的租金支付日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否则解除合同。乙公司无奈,在2016年2月将剩余租金一次性全部交清。

  租赁期满后,丙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塔吊,乙公司拒绝。

  2015年10月,甲公司以在建写字楼抵押向A银行借款3亿元,借期1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甲公司从丁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3%。甲公司仍以在建写字楼为抵押,并为丁公司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

  2016年4月,乙公司如期完成工程建设,要求甲公司验收,并支付剩余2000万元工程款。甲公司验收合格,但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承接该工程需具备一级总承包资质,但乙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仅有二级资质,一级资质直到2016年1月才取得,故合同无效。

  2016年5月,甲公司无力偿还丁公司借款。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拍卖甲公司写字楼,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2016年6月,写字楼拍得价款3.5亿元。乙公司要求首先清偿其工程款债权2000万元,A银行要求提存3亿元及利息以确保其债权到期后能获清偿。

  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仅有二级资质,合同因而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丙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承担塔吊的维修费用?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在2016年2月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说明理由。

  (4)租赁期满后,塔吊应归属于谁?并说明理由。

  (5)对于丁公司向甲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利息,人民法院应支持多少金额?并说明理由。

  (6)乙公司关于写字楼拍得价款首先清偿其工程款债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7)A银行要求提存3亿元及利息以确保其债权到期后能获清偿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118页。

  (2)丙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塔吊的维修费用。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116页。

  (3)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在2016年2月支付全部剩余租全。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116页。

  (4)租赁期满后,塔吊应归属于丙公司。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也不能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116页。

  (5)对于丁公司向甲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利息,人民法院应支持100万元。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月利率2%)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112页。

  (6)乙公司就写字楼拍得价款首先清偿其工程款债权的主张成立。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120页。

  (7)A银行要求提存3亿元及利息以确保其债权到期后能获清偿的主张成立。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拍卖后,须从所得价款中剔除顺位在先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予以提存,剩余部分方可供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69页。

  4.(本小题18分。)林森木业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林木集团系林木业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45%。

  2016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林木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5月,林木集团第一大股东赵某与新民投资开始实质性磋商,由新民投资以向林木集团注资的方式参与重整。2017年9月18日,新民投资与赵某等林木集团股东签署重组框架协议。9月21日,林森木业对该重组框架协议签订事宜予以公告。

  2017年12月26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林木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破产重整计划,新民投资向林木集团注资后,将持有重整后的林木集团85%的股权。

  2018年2月12日,新民投资公布要约收购报告书,向林森木业除林木集团以外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全部无限售流通股的要约。林森木业发布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提示性公告显示:此次要约收购有效期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0日;预定收购股份数量为6亿股;收购价格为每股9.77元;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新民投资未买入林森木业任何股票。2月12日前30个交易日内,林森木业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每股9.76元。

  2018年3月,林森木业独立董事钱某因个人健康原因向董事会提出辞职

  2018年4月9日,林森木业董事会发布《致全体股东报告书》,对股东是否接受新民投资的要约提出建议。

  持有林森木业股票的孙某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其开户的证券公司办理接受前述收购要约的预受手续。4月9日,孙某反悔前述预受承诺,并委托证券公司撤回预受。

  2018年5月,中国证监会因新民投资副董事长李某涉嫌内幕交易对其立案调查。经査,李某于2017年9月15日以每股7.8元的价格买入林森木业10万股,并于要约收购有效期内接受了要约。李某辩称:其买入林森木业股票时,不仅重组框架协议尚未签署,林木集团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获得通过也不确定,故新民投资向林木集团注资一事尚未形成内幕信息。李某对其买入行为未给出其他理由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新民投资按照重整计划向林木集团注资,是否构成对林森木业的收购?并说明理由。

  (2)新民投资按照重整计划向林木集团注资,是否必须向林森木业其他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说明理由。

  (3)新民投资对林森木业的要约收购价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4)钱某能否辞去独立董事职务?并说明理由。

  (5)林森木业发布《致全体股东报告书》的时间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孙某能否撤回预受?并说明理由。

  (7)李某关于其购买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主张是否成立?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

  (1)新民投资按照重整计划向林木集团注资,构成对林森木业的收购。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收购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的方式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构成间接收购;投资者如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即可认为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林木集团持有林森木业45%的股份,新民投资注资后,将持有林木集团85%的股权,可实际支配林森木业股份表决权比例超过30%,可间接实现对林森木业的控制。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281页。

  (2)新民投资按照重整计划向林木集团注资,必须向林森木业其他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新民投资参与林木集团重整后,实际支配的林森木业股份超过30%,且不存在豁免要约收购的法定情形,故引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281页。

  (3)新民投资对林森木业的要约收购价格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新民授资在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并未取得过被收购人的股票,且要约价格高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故其要约收购价格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275页。

  (4)钱某不能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275页。

  (5)林森木业发布《致全体股东报告书》的时间(2018年4月9日)不符合证券法律制定的规定。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就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予以公告。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279页。

  (6)孙某不能撤回预受。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预受。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275页。

  (7)李某关于其购买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新民投资参与林森集团破产重整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根据证券法律制度,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新民投资早在2017年5月就与赵某开始实质性磋商向林木集团注资事宜因此本案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5月。李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本案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自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21日公告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与内幕信息相吻合的证券,又无法出合理理由的,构成内幕交易。

  依据:《经济法》教材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291-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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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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